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629,汉族,初中文化,宜春市万花园众和实业有限公司寨下加油站控股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社区**组**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开始,被告人曾某某和其弟弟曾某甲(刑拘在逃)开始在宜春市经营豪门演艺吧,随后承接了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方工程、开办彬江工业园水厂、明月山电厂、靖安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区武校、寨下加油站等投资项目。2010年9月6日曾某某成立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但该公司实际为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的办公场所,运转上述相关项目。
在经营寨下加油站项目时,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甲共同注册成立宜春市万花园众合实业有限公司和其分公司寨下加油站,但因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二人都是失信人员,二人便用其弟弟曾某乙的身份信息注册公司,曾某乙是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
从2009年开始,被告人曾某某和曾某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每月支付二分至三分不等的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或由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出具借条,被告人曾某甲吸收的资金均转入被告人曾某某为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二人吸收的资金混在一起,共同用于寨下加油站项目等支出。
经宜春鑫达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甲共向集资参与人鄢某某、莫某某等118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5479.83万元,支付利息655.93万元,其中以被告人曾某某的名义向9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2297.83万元,以曾某甲的名义向22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3182万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被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护;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甲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向11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5479.8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光碟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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