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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曾某某,性别: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55********,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9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至27日(农历2月初2至初5),被告人曾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锦屏县**镇**村**组“羊风排”(地名)山场采伐林木,将林木砍倒在山场后,被林业工作人员发现,砍伐的林木被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扣押。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被滥伐山场林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滥伐山场采伐面积2.3亩,采伐的树种为杉木,采伐株树131株,采伐林木蓄积16.70381立方米。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委托变卖涉案材报告、木材变卖处理委托书、移送清单、林木处理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采伐林木蓄积16.7038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双芝

2020年5月26日

附:

1.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曾某某居住地:锦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77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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