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宁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爆炸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爆炸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因生活不顺,心理压力过大导致失眠,就从家里拿出以往留存的炸药和雷管,并用废纸和旧电线搭配制作成简易的炸药包,用柳树枝做支撑物,将捆绑好的炸药包固定在其位于辣子洞中村的在建房屋的墙体上,用打火机点燃导火线后离开。炸药爆炸后,导致自家房屋部分墙体和玻璃受毁,同时致邻居郑某某和付某某家房屋玻璃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8月20日曾某某到宁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同年8月23日曾某某家属申请对曾某某做精神病司法鉴定,2019年10月28日经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患有抑郁发作,在本案中对其作案行为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因个人及家庭生活不顺,心理失衡,故意制作爆炸装置,并引发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永成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0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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