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11021969********,四川省乐山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楼**号,暂住甘肃省文县**镇**村陈家坝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涂路武(已判刑)、阳作红(已判刑)、杨天华(已判刑)、敬仕满(已判刑)、王珍东(已判刑)等人窜至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红光村4组狮公山处,将“张国金”、“张国乾”墓前的石狮子共两对盗走,并由敬伟(已判刑)驾驶其车牌号为川******的微型货车运送至指定地点销赃,并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掘墓葬均系清代古墓葬,对研究当地丧葬习惯及民俗具有一定的科学历史价值。2020年6月13日,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同案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焱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_卷宗3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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