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路**号,无业。2019年5月10日因盗窃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由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高安市**镇**院**站闲逛时,看到一楼进门靠右第一个办公室桌上有一部手机正在充电,手机上面还插着耳机。被告人曾某某见房间没人便将该手机和耳机拿在手上准备离开,听到有脚步声从楼上下来,随即跑出办公室躲到了卫生院食堂,并将偷来的手机放在食堂桌上。被害人毛某某发现其手机不见便到食堂去寻找,在门口碰到被告人曾某某手里还拿着耳机,便抓住曾某某要报案,被告人曾某某趁机跑掉,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龙志勇
(院印)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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