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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外号“**”、“***”,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吉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到吉水县**镇**村**村**号被害人彭某某家盗窃,曾某某在门外柴堆旁找到一把柴刀,用柴刀刀背打开彭某某家后门的挂锁,进门后再用手使劲推撞后门的卧室,在卧室内盗得六个女式黄金戒指(2015年彭某某以11900余元购买)、一个银项圈。经吉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遗留在卧室的作案柴刀进行DNA检验,刀柄部位检出人DNA,与曾某某的血样在相同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2.2019年11月5日凌晨,曾某某带上铁撬棍骑摩托车到吉水县**镇**村村委**村**号被害人郭某某家盗窃。曾某某用铁撬棍打开郭某某家大门的挂锁,在进大门左侧的第一个、第二个房间内盗现金人民币62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曾某某处查获的560元发还给郭某某。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时、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47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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