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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2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区**排**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曾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在南昌**科技有有限公司**号园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生产线上工作期间,趁无人注意,三次将生产线上的“金线”盗走,共盗得“金线”42克,出售后获利共计人民币11300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南昌**科技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并销赃获利共计人民币11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根

检察官助理 张雅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主要证据卷三册、诉讼文书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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