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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号(羁押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阳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上午9时左右、2019年11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2019年11月1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驾驶粤QJM****白色丰田小轿车停放在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山外西村委会路口,然后支付毒资100元交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前去购买毒品海洛因。在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和注射器等吸毒工具回来后,曾某某便与黄某某一同在粤QJM****白色丰田小轿车上吸食,吸食后两人各自离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辨认笔录。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涉嫌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昭光

2020年3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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