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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患有****,于2018年4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2日被株洲市第一看守所予以释放,于2018年4月9日宣布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再次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堂负一楼**餐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放于旁边座位的一个黑色皮质女式手提包偷走,包内有3800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重16.82克)和一根玉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5046元。2018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附近被民警抓获。破案后,损失未挽回。

2、2019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堂**餐厅,趁被害人桂某某趴在桌上睡觉之际,将其放于桌上的一台黑色苹果7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破案后,损失未挽回。

3、2019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餐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于旁边座位的一个黄色单肩挎包偷走,包内有100余元现金和公交卡等物品。破案后,损失未挽回。

4、202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株洲市火车站出站口外的自行车停放点,趁被害人游某某在水泥台阶上睡觉之际,将其枕在脑袋下的双肩背包拉链拉开,将包内一个黑色单肩挎包偷走,单肩挎包内包含一台魅族M5Note手机和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2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和195元现金。次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门口被被害人游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被盗手机、身份证和现金已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综上,被告人曾某甲盗窃作案4次,盗窃金额10741元,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现金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质量保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游某某、桂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对案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自力

检察官助理:盛姣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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