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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段**号,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段**号。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搭乘公交车至荷塘区红旗广场,寻找盗窃目标。其在红旗广场株百门口的千金大药房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单某某左肩背着的白色单肩帆布包内有一部白色手机,趁被害人不备,徒手盗取了其包内的白色小米手机,随后将手机卖至中心广场流动摊贩处换取了200元现金。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格为585元。

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及对案笔录、现场视频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所得赃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康文辉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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