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共青**设施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镇**村**组**号,住共青城市**,因涉嫌盗窃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6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电动车12次至共青城市克拉首座在建工地16号楼地下室,盗窃脚手架扣件,随后将所盗窃的扣件出售给共青城市甘露镇农民街废品收购店吴某某处。2020年7月25日,曾某某再次前往上述地点盗窃时被被害人樊某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61.3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