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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31999******** ,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籍贯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乡**村**组现租住洛阳市新安县**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与任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水善坊洗浴。凌晨3时,在水善坊二号休息厅,被告人曾某某趁被害人任某某熟睡之机将任某某微信内190元转至自己微信,将转账记录删除。随后将该手机关机,藏匿于休息椅下方夹层内。6时30分许,任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案。此后,被告人曾某某将手机取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沂

2020817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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