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79********,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21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下同)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0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6年12月28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6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8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5月9日退回怀化市洪江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至次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洪江区嵩云山烈士亭至**路段,将马路边路灯下的电缆线剪断,共抽出5根电缆线(长约130米)、5个电缆线接头(后藏匿于一山坳处),后将5根电缆线的铜线剥出,销赃得款730余元人民币。
2020年1月1日16时许至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藏匿电缆线头的山坳,将5个电缆线头的铜线剥出,后销赃得款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7斤铜线,并于2020年6月17日发还洪江区路灯管理所(后更名为洪江区城市亮化维护服务中心)。
2020年1月1日22时许至次日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再次窜至洪江区嵩云山烈士亭至**路段,将马路边路灯下的电缆线剪断,共抽出5根电缆线(长约130米),后将其中2根的铜线剥出,销赃得款400余元,另外3根电缆线(60米左右)被其藏匿于一山坳处,同年1月3日被洪江区路灯管理所工作人员找到并拿回。
2020年1月7日1时许至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洪江区嵩云山华严阁至**路段,将马路边路灯下的电缆线剪断,共抽出3根电缆线(长约80米),因未带工具,遂将电缆线藏匿于一山坳处。案发后,洪江区路灯管理所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20日领回电缆线2根(50米左右)。
经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盗割的路灯电缆线价值23120元,电缆线接头价值665元。
2020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在洪江市安江镇安江大桥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纸刀、刀片、尖嘴钳、手电筒、电缆线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周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提取、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破坏了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曾某某有盗窃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被动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国军
检察官助理:吴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内含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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