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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01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27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治安拘留14天。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新张村南张**号弄堂内,趁无人之机,采取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556元的紫蓝色爱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予以销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窃上述物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2、收据和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爱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56元。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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