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88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处,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依莱达牌TDR84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现经估价,被窃依莱达牌TDR84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于本市虹口区**路**弄**号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6日4时许,其将一辆依莱达牌TDR842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市杨浦区**路**号**处,同日5时许,其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作案地点及被窃电动自行车的外观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窃依莱达牌TDR842Z型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某住处楼下查获被窃的依莱达牌TDR84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及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车钥匙一把,后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邱某某的事实。
5.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盗窃过程及行动轨迹。
6.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依莱达牌TDR84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骏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周禄凯,上海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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