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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19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工地临时宿舍内,趁同事彭某某离开之际,私自登录彭某某支付宝账户并通过扫码转账的方式,分四次窃得彭某某绑定的农行卡内人民币3,099元。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移动电话、平板电脑各一部事实。

3.农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2020年11月1日从被害人彭某某银行卡内分四次转账至被告人曾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3,099元的事实。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萍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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