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网吧上网时,趁坐在其对面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用脚将被害人掉落在两人之间地面上的1部手机勾至己处后窃走。经鉴定,被窃的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3232.66元。
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窃手机。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关上网记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上网时盗窃手机1部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查获iPhoneX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黑色港版iPhone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32.66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曾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岚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