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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24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9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乡**坪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区万达中心**便利店,趁店内无人之际,从收银机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0元。

同年7月19日4时许,曾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区莱蒙都会**便利店,趁店员加货之际,从收银机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80元。

同年7月23日0时许,曾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区莱蒙都会**便利店,趁店员加货之际,从收银机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35元。

同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红谷滩区万达中心**便利店被店员控制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曾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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