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山后山一简易搭盖棚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币种相同),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西林东里**号小区,采用徒手拉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DJ****轿车车门拉开,并将该车后备箱内价值共计2350元的三条 “中华”牌香烟和一条“金圣”牌香烟盗走,后进行销赃。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西林路**号店面门口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判决书之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明明
检 察 员: 萧作民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5951****;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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