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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8********,吉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乡**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乡**号。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决)等人预谋盗窃后驾车来到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红旗路营业网点等候作案。当日16时许,因见李某某取出大额现金驾驶津Q****8号夏利牌小客车离开,被告人曾某某便驾车尾随至津南区小站镇**汽车修理厂门口处。后趁李某某因故进入厂内,车门未锁之机,由马某某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在副驾驶侧手扣内窃取李某某放置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

2、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马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自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红旗路营业网点尾随取款后的天津**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所驾津D****8的大众宝来牌小客车至小站镇**小区**号楼下,后趁王某某因故上楼、四周无人之机,由马某某使用铁质锥具砸碎该车副驾驶侧玻璃,自副驾驶座位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将两次盗窃所得钱款俵分挥霍。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经网上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雪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案件材料7页;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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