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1********,汉族,初中文化,居无定所。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曾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开元商务会所门口附近,拉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蒙K****黑色本田轿车车门,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8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被抓获归案。部分被盗现金人民币71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5.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景勇
检察官助理:孙建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