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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060号 

被告人曾某某(自报),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嘉荣超市员工,暂住东莞市**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南城蜂汇广场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本市南城区蜂汇广场二楼名创优品商铺,盗走黑色的名创优品牌耳机(价值139元)一对,

2、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本市南城区蜂汇广场二楼名创优品商铺,盗走彩色的名创优品牌充电宝一个(价值89.9元)。

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南城区蜂汇广场二楼名创优品商铺被抓获,并在其住处起回上述被盗的物品。次日,曾某某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二、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南城蛤地嘉荣超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曾某某系本市南城蛤地嘉荣商场蔬果区称重员,利用在嘉荣超市上班期间盗走超市内的商品,后通过超市二楼的消防通道,将盗得的物品放在超市二楼楼梯顶处,直到当日下班后带着盗得的物品从嘉荣超市的消防通道离开。具体作案情况如下:

3、2019年12月上旬,被告人曾某某在嘉荣超市二楼的销售区处盗得一盒饼干和一箱牛奶。

4、2019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嘉荣商场二楼销售区,盗得富皓思牌多功能储物箱一个(价值49.9元)、SPAR牌拉杆箱一个(价值179元)。

5、2020年1月15日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嘉荣商场二楼销售区,盗得玩具DIY时尚酷玩城市停车场一盒(价值179元)、新飞牌烧水壶一个(价值89元)、智高牌彩泥一盒(价值25.9元)、伊利牌金典牛奶一箱(价值82.99元)、王老吉两件(价值63.6元)、宝洁损伤修复蓝洗衣球两盒(价值71.8元)、李施德林牌子漱口水两瓶(价值117.8元)、奥妙酵素衣领净组合装两套(价值51.8元)、舒肤佳洗手液一瓶(价值23.9元)、双鹰布加迪开门充电遥控车一件(价值169元)。

6、2020年2月2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嘉荣超市一楼盗窃得车厘子一盒(价值299元);在嘉荣超市二楼玩具区,盗得正方遥控WIFI摄像四轴飞行器一盒(价值239元)、开智72变城市系列积木玩具一盒(价值139元)、奥乐多城市工程队拼图玩具一盒(价值139元)、黑色SPAR牌行李箱一个(价值119元),心相印湿纸巾一包(价值16.9元)。当日19时许,曾某某将带上述物品经过本市南城蛤地御花园的出口时被保安员发现,即丢下盗来的物品逃跑。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嘉荣超市内被抓获,并在曾的住处起回部分被盗的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廖某泰等证人的证言,白跃辉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秀敏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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