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1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9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无业,住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3日13时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西城都某某大家乐饭店,趁帮被害人吕某某进行微信重新认证之机,偷偷登录微粒贷借款平台,贷款人民币40000元,并操作吕某某的手机转账人民币30000元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同时将吕某某手机上的转账记录删除。
二、2020年6月6日2时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在广州市黄沙大道珠光星御国际公寓,趁被害人吕某某睡觉时,用吕某某的手机多次转账共人民币7559.67元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上,后见吕某某的微信账户上没钱后,又用吕某某的手机在微粒贷借款平台贷款人民币25000元,并操作吕某某的手机转账人民币23000元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上,同时将吕某某手机上的转账记录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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