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06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79********,汉族,群众,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肖某某(已判决)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滨海二街2号二栋402房内,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3000余元、一块和田玉长寿锁、两个银手镯。2020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同案人判决书、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提讯视频、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4册。
3.缴获手机一部,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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