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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6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9月1日再次被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坊**巷**号**商铺内,持他人捡来的李某某的手机,盗得李某某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6170元,并将上述钱款先后转至自己及妻子刘某某的微信账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浩铭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759****、1359715****。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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