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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锯条、锤子到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枫桥巷路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金福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曾某某将车辆推至福兴巷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070元。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林某某笔录;

3.被害人陈述:询问被害人张某某的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曾某某的笔录;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树泽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含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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