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曾繁威,绰号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平乐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繁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6时01分,被告人曾繁威到平乐县二塘镇红绿灯附近的康保药房门口,将被害人翟某某放在烟柜内的四条香烟(共18包)盗走。经评估,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83元。
2020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曾繁威到平乐县二塘镇广源街天添好自选商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烟柜内的香烟41包盗走。经评估,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522.25元。
2020年3月30日16时03分,被告人曾繁威到平乐县二塘镇建新街80号王某乙家的一楼大厅,将王某乙母亲放在桌面上的一部银色iPhone6型手机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香烟、手机;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被害人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曾繁威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繁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繁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繁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繁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繁威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燕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繁威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二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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