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骑着电动车到兴宾区人民医院办事,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医院正大门右边的停车棚时,看到一辆黑白相间的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也没有锁大锁,其就上前把该辆车的钥匙拔下来放进自己口袋,然后就去办事了。办完事后就立即到电车棚把那辆电动车开回自己居住的金龟岛小区,次日16时许,曾某某在兴宾区人民医院被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远杰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1348179****。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4.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