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桂林市**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街道办事处**路**号)。2006年4月因盗窃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1月3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冠盟网吧,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在网吧楼下使用盗窃的钥匙将郑某某停放在此的铃木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8元)盗走。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陈世志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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