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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吸毒,2019年5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丘某某(已判刑)为筹集毒资,二人经密谋后,开摩托车窜到位于广西陆川县良田镇旺垌村朱市夹路口附近的广西陆川县鼎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内,盗窃了厂房内的二台电动机,之后二人将二台电动机拉到广西博白县文地镇一废旧收购店以废铁卖掉。经陆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二台电动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建议在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间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刑期,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俊玮

2019年9月19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63页。

3.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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