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5月3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无锡肯德基有限公司新友分店二楼,乘被害人程某某(男,14岁)睡觉之际,窃得“VIVO”牌X21i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梅荆花苑三期过桥米线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格内的“华为”牌荣耀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80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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