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南召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2014年1月22日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9年9月2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18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中翔广场一楼浠澄百货店,趁店内无人之际,采取顺手牵羊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店内桌子上的金色iPhone 8plus 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94 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物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照片);
2. 书证: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丹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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