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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11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务农,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65********,汉族,小学肄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村。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12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上至2020年3月17日凌晨, 被告人曾某某骑自行车游走至兰考县许河乡西埽怀村二组, 看见西埽怀村村民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白色“鲁客”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电动三轮车的锁打开后盗走自用。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认定该车总价值为448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王随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2009)东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薛某某、曾某某、曾某某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兰价认字【2020】第0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7、讯问曾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向东

检察官助理:房启蒙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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