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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01121986********,汉族,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村**号**室。2014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7月12日,因吸毒成瘾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区**队**号门口,盗窃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的1组4块黑色天能牌电瓶, 销赃得人民币300元已挥霍;同年4月25日14时许, 被告人曾某某至同区径河民田村219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的1组1块天能牌电瓶, 销赃得人民币100元已挥霍;同年5月5日23时许, 被告人曾某某至同区径河十字西街49号左侧后门,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优速牌电动车的1组1块电瓶, 销赃得人民币100元已挥霍。

曾某某在武汉市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以上三次盗窃事实。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80元,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据、缴款单、谅解书等书证; 2.现场指认笔录;3.被害人薛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前科、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拘役五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新艳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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