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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曾某甲(别名曾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7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农历八、九月期间,被告人到**镇****组周某某家中与其交谈得知其喂养的有蜜蜂。2019年农历九月的一天,曾某甲因缺钱便萌生偷周某某家蜂蜜换钱的想法,遂从**镇***村沿一条小路到周某某家,见其家中无人,曾某甲用手指将周某某住宅后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将其放在堂屋电视柜内白色胶桶里的蜂蜜盗走6.4斤,并用周某某火坑屋内的一个旧蒸锅盛装,随后曾某甲沿来时小路返回前往***张某甲家。后经周某某电话询问,曾某甲承认是其盗取蜂蜜后用蒸锅盛装带走,并承诺赔偿周某某700元钱和一个蒸锅,次日曾某甲赔偿周某某现金200元和一个新蒸锅,后因曾某甲没有将剩余的500元赔偿到位,周某某遂报警,至此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于2020年6月6日被鹤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经鹤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曾某甲盗取的蜂蜜价格为725.33元,蒸锅的价格为28.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湖北省恩施市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鹤峰县价格认定中心鹤价认【2020】49号认定结论书;5.鹤峰县公安局勘验、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部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曾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楚凡

检察官助理:张瑶瑶

2021年1月14日

附:

被告人曾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恩施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曾某甲无联系电话,监视居住办案民警电话张警官1837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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