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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和曾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去盗窃财物,两人来到双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朝阳小区附近,看到路边停了一辆牌照为湘KD****货车(车主为邓某某),曾某甲打开货车驾驶室车门,在车内盗窃了一包散烟和一罐红牛,随后,曾某乙进入该车,在副驾驶内室工具箱内盗窃到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10300余元。曾某乙拿了7300元现金给曾某甲,自己拿了3000元,随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并叫了向某某、陈某某一起到娄底玩,将盗窃而来的财物全部用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截图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朝晖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关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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