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6********,**肄业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曾某乙(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两次驾车到安仁县境内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658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商议到安仁县盗窃,并由曾某乙联系刘某某提供车辆,刘某某表示同意。当天23时许,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中华牌轿车载着曾某甲、曾某乙来到安仁县**乡**村**组被害人陈某某的小卖部附近,曾某乙和曾某甲下车带上头套步行至陈某某在自建房内经营的小卖部门口,刘某某则驾车到不远处接应。曾某甲和曾某乙将陈某某的小卖部的卷闸门提起,曾某甲进入陈某某住房内实施盗窃,曾某乙在门口望风,后两人从陈某某处窃得香烟四箱搬至路口,便打电话给接应的刘某某,刘某某开车接应到曾某乙、曾某甲后一起返回耒阳市,后曾某甲将窃得的香烟以人民币39000元价格予以变卖。

2015年11月15日23时许,刘某某又驾驶牌照为湘******的中华牌轿车载着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来到安仁县**乡**街上。曾某甲、曾某乙下车后带上头套行至被害人袁某某在自建房内经营商店的门口,刘某某则驾车到不远处接应。曾某乙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袁某某的卷闸门打开,曾某甲进入被害人袁某某住房内实施盗窃,曾某乙在门口望风,后两人从袁某某处窃得香烟二箱,便打电话给接应的刘某某,刘某某开车接应到曾某乙、曾某甲后一起返回耒阳市,后曾某甲将窃得的香烟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75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提供的被盗香烟进货单及安仁县公安局调取被害人从安仁县烟草局购买香烟清单、安仁县公安局提供的刘某某、曾某乙、曾某甲的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曾某乙、唐某某、谭头朱、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定(2016)1号、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46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平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