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223199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攸县网岭镇罗家坪村**组**号,无业。201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18日被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5月2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值班律师殷为倩,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7日0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网吧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P20手机后离开。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P20手机价值1840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胜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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