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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里**号,现住址福建省平和县**镇**村**里**号。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芗城区芝山镇环城路绿洲富城附近的**通讯手机店,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盗走该店柜台内摆放的一部OPPO Reno3 Pro 5G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伟钰

检察官助理:连仲嘉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居住于福建省平和县**镇**村**里**号。

2.起诉卷宗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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