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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8〕3008号

被告人曾于福,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镇**街**号。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8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月14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办理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于福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曾于福到晋江市**镇**路**号“台铃”电动车店门前路段,盗窃走被害人陈某某送到该店内维修的一部黑色”嘉美”牌TDL02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3元,后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案发后追回该车发还给被害人。

2、2018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曾于福到晋江市**镇**路**号**路段,盗窃走被害人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台铃“牌TDR48Q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7元,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蓝某某。案发后追回该车发还给被害人。

2018年9月11日下午,民警在晋江市**镇**路抓获被告人曾于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涉案两部电动车及其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蓝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于福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二轮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被害人及被告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于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于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于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延延

检察员:刘燕红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于福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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