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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5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镇**村**组,现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应同案人李某某(13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邀请,一同骑摩托车流窜至衡阳县**镇寻找作案目标,由李某某负责实施盗窃,曾某某负责骑车接应和望风,正准备盗窃一家手机店时,因店内报警器报警,两人骑车逃离现场,后两人来到衡阳县**镇新时代广场附近的华为手机专卖店,李某某用脚踢开店面玻璃门,并进入店内盗窃,曾某某则骑车在门口的公交站牌处等待和望风,李某某盗窃华为平板电脑7台,华为手机3台后,被告人曾某某骑车载着李某某逃离现场。曾某某分得华为手机一台,李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分给被告人曾某某现金1500余元。经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约25000余元。

案发后,曾某某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并退还分得的华为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退赃赔偿书、领条、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3、被害人凌某某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5、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培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补充材料五页。

3、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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