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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无,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比德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贵BG****号白色轿车到贵州省水城县**镇**村**组郭某某家门口,翻窗进入郭某某家三楼屋顶,将郭某某家存放于三楼屋顶的腊肉共计24块全部盗走。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郭某某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39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贵BX****号轿车型小客车一辆、塑料袋三个;2.书证:诉讼文书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3.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曾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应

检察官助理:王玲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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