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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连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6月5日8时许,在连州市**镇**路**酒吧员工**宿舍内趁事主欧某某熟睡期间将欧某某放置在床头的一部灰色苹果8P手机盗走;趁事主阮某某熟睡期间将阮某某放置在床头的一张农商银行卡(卡号:6217281952********)盗走。

经连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欧某某被盗的手机进行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叁佰陆拾元整(3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鉴芳

检察官助理:唐君如

2020年8月19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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