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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决)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山水明都小区1号楼地下车库内,采取曾某某在车库外望风,刘某某实施扳龙头、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车库的一辆创美牌两轮电动车和李某某停放在车库的一辆玫瑰之约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玫瑰之约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3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购买收据、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664****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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