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4********,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街**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新壹街A馆3号楼L1层巡逻时,发现被害人陆某某坐在临街二楼的黑龙咖啡店外椅子上睡觉。曾某某趁机将陆某某放在餐桌上一个黑色皮包盗走,并将包内7000余元现金取出后,将皮包丢弃在附近的垃圾桶内。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曾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华
2020年6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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