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乡**村****镇**号,现住江西省万安县**镇**村****号,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趁城北大道工地钢筋厂无人之机,以收废钢筋为由联系郭某某驾驶牌号为赣D*****的小货车到城北大道工地钢筋厂,并安排黄某某、吴某某两名工人用航吊将一批螺纹钢装至郭某某的车上。期间被工地的管理人员肖某发现,曾某某谎称是运往建丰村工地使用,并指使黄某某、吴某某驾驶三轮车给郭某某带路将钢筋运至建设路北延与城北大道西延交叉处的工地。肖某中途跟随并将此事报告给老板萧某。当天下午,在萧某的追问下,被告人曾某某承认偷盗钢筋的事实,之后曾某某将钢筋运回工地,经清点,这批被盗的螺纹钢重2000斤。经万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钢筋价值7386元。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萧某、肖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万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被盗螺纹钢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指认现场位置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文新
检察官助理:刘淑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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