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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现住吉安市吉州区下文山路**栋**室,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满后,徒刑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青原区**大酒店旁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曾某甲黑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320元。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前主动归还被盗电动车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前主动归还被盗电动车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欣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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