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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村**号(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组)201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在嘉善县**镇**村**号,以借玩手机为由获得被害人付某某的手机,后通过微信扫码和短信验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付某某手机微信内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在上述地点,以借用手机连wifi为由获得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后通过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微信内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依法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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