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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简阳市**街道**电竞馆内,以“借用手机”为名,以扫码方式盗走被害人汪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3100元。

被告人曾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7日、29日在简阳市**街道**网吧内,多次以“借用手机”为名,以扫码方式盗走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共计10250元。被告人曾某某将所盗赃款部分用于赌博。

简阳市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1月2日10时许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赔了被害人汪某某、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汪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青飞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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