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害人郑某甲位于宜宾市珙县**乡**村**组(小地名:大园子)的无人居住老房子院坝内盗窃公鸡一只,后被郑某乙挡获。
2.2020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的房屋院坝内盗窃公鸡一只,后被陈某某挡获。
3.2020年9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位于长宁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的住房旁鸡圈内盗窃母鸡时,被何某某现场挡获。
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本院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昕玥
检察官助理:郑 鹏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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